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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兼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主任、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桃源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桃源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主任、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桃源分公司(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关照和支持工程承建商谢某,2次收受谢某共计人民币(下同)4万元归己。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某日,工程承建商谢某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和支持,在高某某下班途中,搭乘其车,在车上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高某某2万元。2.2015年2月某日,工程承建商谢某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和支持,在高某某下班途中,将高某某喊到其本田RV4越野车上,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高某某2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受中共桃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源县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纪委尚未掌握的事实。2016年3月21日,高某某退缴赃款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桃源县纪委案件移送函、关于高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线索来源及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谢某的证言,桃源县人民政府桃政人[2013]1号关于彭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桃源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关于领导班子分工的文件、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桃源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等资料,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桃源分公司与谢某签订的相关工程承包协议等合同及相关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付款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2次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某在接受桃源县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且情节较轻,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免除处罚;其违法所得4万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免除处罚;二、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杨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