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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士忠、王庆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士忠,王庆香,宋贤忠,刘长梅,柏井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332号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娜,该行员工。被告:马士忠,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王庆香,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宋贤忠,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刘长梅,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柏井荣,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士忠、王庆香、宋贤忠、刘长梅、柏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士忠、王庆香、宋贤忠、刘长梅、柏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马士忠从我行借款42000元,被告王庆香、宋贤忠、刘长梅、柏井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士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庆香、宋贤忠、刘长梅、柏井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马士忠由被告王庆香���宋贤忠、刘长梅、柏井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务履行期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马士忠提供了借款本金42000元,朱国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其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香、宋贤忠、刘长梅、柏井荣与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其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香、宋贤忠、刘长梅、柏井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士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告庆香、宋贤忠、刘长梅、柏井荣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