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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俞凯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5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1,男,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俞某1窜至本市巍山镇同乐村水阁XX号俞某和户,溜门入内,在二楼房间的床头柜内窃得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1的家属退赔被害人俞某和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俞某和对被告人俞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和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照片、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俞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1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1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