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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海滨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18号原告朱海滨,男,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学,男,汉族。原告朱海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蒙xx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时使用的是临时牌照川xxxx**),车辆损失保险额为21748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2015年12月21日2时30分许,许佳祥驾驶投保车辆在304国道470公里加800米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车辆损坏后保险公司派人员进行了拍照、定损,由于车损金额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变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金220912.00元(车损214412.00元,鉴定费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同时我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形式的拒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蒙xxxx**号捷豹轿车系原告朱海滨购买的车辆,产权为私有。2015年8月6日,朱海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标的限额为2174800.00元,保费20623.30元,保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使用的车牌号为临时号牌,为川xxxx**。根据保险单记载,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9日,保险人为被告,由其下属双流支公司代办,被保险人为朱海滨。被保险人朱海滨以川xxxx**临时号牌投保车辆后将号牌更改为住所地的蒙xxxx**号。更改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21日,驾驶员许佳祥驾驶该车在304国道470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曹安驾驶的蒙xxx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许佳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许佳祥有酒驾、醉驾及无证驾驶等禁止驾驶行为。事故后,被告委托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查勘人员实地查勘损失程度,受委托查勘人员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损失件清单,但未能确定价格。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同时申请了损失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车的修复费用需人民币214412.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5年8月6日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174800.00元。2、被告神行车保系列批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情况应该获得被告方公司的批准同意。投保时使用的是临时牌照,临时牌照川A579**到内蒙古通辽市落户以后现牌照更改为蒙xxxx**号。3、后公交认字2015第33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许佳祥负事故全部责任。4、蒙xxxx**行驶证一本,证明车辆归朱海滨所有。5、通辽正通评估字2016第96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车辆损失为214412.00元,出具车辆拆解照片57张。6、评估费发票一枚,金额为6500.00元,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确定了责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及修复费用是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并由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的,其公平性、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强调过高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另强调的受损件残值费用没有被扣除,因开始鉴定时被告没有提出,未列入鉴定范围之内,故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支持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朱海滨支付赔偿款214412.00元,鉴定费6500.00元,合计220912.00元。案件受理费46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