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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钢钢诉匡万春、范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钢,匡万春,范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188号原告:刘钢钢,男,汉族,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万春,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生,住平原县。被告:范丽红,女,汉族,1982年3月23日,原籍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平原县。原告刘钢钢诉被告匡万春、范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钢钢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钢钢撤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