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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与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盖州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南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盖州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南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209号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付荣,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太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仪,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强,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友谊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建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振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盖州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南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南河村。法定代表人:张茂生,任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通管业)与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惠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下称高平煤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下称盛泰煤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盖州煤业有限公司(下称盖州煤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南河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河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管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恒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强、被告高平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被告南河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煤业、盖州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惠公司、盛泰煤业、盖州煤业、南河煤业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60055.68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平煤销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间,原告与被告恒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恒惠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将上述管材分别运送至被告盛泰煤业、盖州煤业、南河煤业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恒惠公司至今未付全部货款。2016年5月经对账,被告恒惠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307619.44元,其中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的欠款为1560055.68元,被告盛泰煤业、盖州煤业、南河煤业作为上述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其各自使用货物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平煤销作为被告恒惠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恒惠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恒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惠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应还贷款无异议,但因被告恒惠公司现无偿还能力,故无法进行偿还。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上述货款的利息。被告高平煤销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现被告恒惠公司依然存续,原告将被告高平煤销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货款的还款义务人为恒惠公司,故被告高平煤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高平煤销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泰煤业未作答辩。被告盖州煤业未作答辩。被告南河煤业辩称,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恒惠公司所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恒惠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且被告南河煤业已把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恒惠公司,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南河煤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中通管业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恒惠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508000001、1508000002、1508000003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通管业为恒惠公司销售规格型号为160×2.5mpa×6的矿用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约定单价为192元,数量为2544,总金额为488448元,约定到货地址为南河煤业,且恒惠公司在中通管业提出验收要求后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始付款,此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2016年4月1日,原告中通管业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恒惠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40000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通管业为恒惠公司销售规格型号为160×2.5mpa×6的矿用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约定单价为192元,数量为1302,总金额为249984元,约定到货地址为盖州煤业,其他约定内容均与1508000001号合同相同。2016年4月1日,原告中通管业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恒惠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604000003、1604000004、1604000005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通管业为恒惠公司销售规格型号为110×3.5mpa×6的矿用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的矿用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约定单价为136.32元,数量为2004,总金额为273185.28元,约定到货地址为盛泰煤业,其他约定内容均与1508000001号合同相同。2016年5月23日,中通管业给恒惠公司出具对账函,该对账函中载明: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到2016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贵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矿用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的矿用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及管件等产品。经双方于2016年1月核对,截至2015年12月31日是贵公司财务挂账未付款为3747563.76元。2016年4月我公司在贵公司财务挂账1355575.68元;2016年5月我公司在贵公司财务挂账204480元。到2016年5月23日止,我公司在贵公司财务累计挂账未付款为5307619.44元。现因信永中和会计事务所对我公司进审审计,需贵公司对以上往来予以核对。如双方金额一致,请签字盖章确认,如与我公司不符,请予以详细说明。被告恒惠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中的数据确认无误一栏处盖章。上述欠款中,由本院管辖的合同欠款为1560055.68元。另查明,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1年6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是其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中通管业为被告恒惠公司供应管材,被告恒惠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庭审确认,由本院管辖的合同欠款为1560055.68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恒惠公司偿还其1560055.6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恒惠公司出具对账函,2016年5月25日,被告恒惠公司对该对账函予以确认,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为原告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告恒惠公司系只有被告高平煤销为其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其是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混同事项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制度安排。本案中,被告高平煤销作为恒惠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对其与恒惠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立,人格被此独立事项进行举证,故被告高平煤销应对恒惠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高平煤销辩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被告高平煤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针对的是企业法人解散注销情形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故对被告高平煤销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采购合同》系原告中通管业与被告恒惠所签,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上述合同的签订方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盖州煤业、盛泰煤业、南河煤业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560055.6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中通管业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盖州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南河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2元,由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审 判 员  韦 菲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蓉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