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纪发与被告周玉喜合伙协议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发,周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556号原告:曾纪发,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系曾纪发之子),男。被告:周玉喜,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曾纪发与被告周玉喜合伙协议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发及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周玉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玉喜立即返还曾纪发合伙利润分成款18226元;2、周玉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原、被告与案外人易红军、曾纪其等人合伙养鱼,曾纪发负责财务管理。2015年8月,四合伙人对养鱼收入结算,由周玉喜执笔对全年收入开支计算。经核算周玉喜开支收入相冲抵应为负5673元,因曾纪发疏忽大意,没有看清5673元前标的负号,以为周玉喜应进款,因此当场支付其5673元。另外周玉喜合伙期间还向曾纪发支取6700元。2016年6月,曾纪发在清查账目时,发现付款有误,找到周玉喜要求返回,但遭其拒绝。周玉喜辩称,曾纪发与周玉喜已经结清账目,往来账冲抵后返回了本人6000余元,而当时另外两个合伙人都没有及时拿到结账余款。另外,曾纪发诉称本人合伙期间支取了6700元,但四合伙人每年结账时都表态账目已经结清,故曾纪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曾纪发与周玉喜、案外人易红军、曾纪其等人合伙养鱼以及2015年8月结算的事实无争议,对曾纪发是否疏忽将本应从周玉喜处收回5673元另付了5673元给周玉喜,周玉喜是否在合伙期间从曾纪发处支取了6700元有争议。曾纪发就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2014年内河开支结算单(共四面),该结算单由周玉喜执笔书写,第三面记明“周玉喜负5763元”,第四面记明“周玉喜支(取)曾纪发500+500+200+5000,共计6700元。2014年内河结算三妹(案外人)抵10000元应负曾纪发5673元,周(玉喜)付曾(纪发)12463元”。对该份证据,周玉喜不持异议。2、影碟两张,内容为曾伟(曾纪发之子)与曾纪其(案外人)谈话记录,曾伟与易红军的谈话记录,内容为周玉喜在结账当日从曾纪发处领款5673元。该份证据,周玉喜认可领款,但认为领款金额为6000余元。是当时两人结清往来账后自己应得的余款。3、易红军、曾纪其出庭作证,证实结账由周玉喜执笔,结账单记载内容属实。周玉喜当天从曾纪发处领款近6000元。周玉喜仍提出领款金额为6000余元,为自己应该得到的款项。周玉喜未提交证据。经本庭审查后认为,曾纪发的证据来源合法,三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据此对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四合伙人结算后,周玉喜欠曾纪发12463元(其中合伙期间经营结算款5763元,借款6700元),在结算单上分别记明后总计,其中第三面记明“周玉喜负5763元”,与其他两合伙人一并记载,另两人为应进款人,曾纪发因疏忽大意,本应从周玉喜收回5763元,反而于结算当天付给周玉喜5763元。后曾纪发要求周玉喜偿还12463元欠款并返还错支付的5763元,周玉喜拒绝,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曾纪发与周玉喜及案外人易红军、曾纪其等四人合伙结算合同(结算单)内容合法有效,曾纪发与周玉喜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曾纪发要求周玉喜偿还欠款124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纪发因疏忽大意将本应从周玉喜收回的5763元反而于支付给了周玉喜,周玉喜对该款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曾纪发作为损失人有权要求周玉喜返还,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曾纪发欠款12463元;二、周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曾纪发不当得利款5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256,减半收取128元,由周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