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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7765周洪与彭少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彭少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765号原告:周洪,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弟,陈德军,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少鹏,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35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沭阳福能科技公司工程建设,向案外人胡道科购买土方及渣土。2014年7月14日结算,被告欠胡道科款51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条据给案外人胡道科,后被告陆续向胡道科付款16000元,尚欠35700元未付。2016年3月21日,胡道科将对被告享有的35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转让通知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彭少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给案外人胡道科,其中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伍万壹仟柒佰元整,¥51700元,用途说明:土方及渣土款,经手人彭少鹏,2014年7月14日”。2016年3月21日,胡道科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彭少鹏:你因沭阳福能科技工程建设需要,欠我土方及渣土款51700元,已付16000元,尚欠35700元。我将该债权转让给周洪。请接此通知后,该债务直接向周洪履行。债权人:胡道科,2016.3.21”。2016年4月1日,被告方接收到该转让通知。2016年5月19日,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友弟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2016年5月21日,被告接收该律师函。现原、被告因上述债权债务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快递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周洪依法受让案外人胡道科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受让行为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洪款35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已预交347元),由被告彭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周纪昕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