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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贞秀与谢荣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贞秀,谢荣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756号原告陈贞秀(曾用名陈珍秀),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谢荣爱,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陈贞秀与被告谢荣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贞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荣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贞秀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谢荣爱因经营煤矿资金无法周转,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谢荣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9月17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谢荣爱曾表示2015年2月之前还款,但2015年1月30日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荣爱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1日止)。被告谢荣爱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谢荣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荣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谢荣爱因投资资金无法周转,遂向原告陈贞秀借款50000元。同日,谢荣爱出具了借条为凭,主要内容为:借条,兹今日向陈珍秀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2%,按季度付息,借期半年,到期付清,借款人谢荣爱,2013.11.16。谢荣爱借款后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9月17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谢荣爱未能还款,现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荣爱向原告陈贞秀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荣爱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荣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贞秀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谢荣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发贞人民陪审员  叶双瑶人民陪审员  范久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