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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玉峰与胡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峰,胡锦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607号原告:徐玉峰,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胡锦彪,男,198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徐玉峰诉胡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胡锦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5年5月11日前归还,并用车辆进行抵押。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胡锦彪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胡锦彪与徐玉峰达成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载明:胡锦彪向许玉峰借款3.5万元,使用期限30天,应在2015年4月14日前还清,并约定用车辆作为抵押。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锦彪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3.5万元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被告胡锦彪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锦彪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锦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玉峰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胡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