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1997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隆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7月8日14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明秀北六里11号前,将2小包毒品“K粉”(共计净重1.21克,经检验为氯胺酮)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柯锜。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和毒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以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21克及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开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