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执17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景荣联与袁芬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荣联,袁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7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景荣联,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执行人:袁芬,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景荣联与被执行人袁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苏0981民初19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袁芬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景荣联房屋租金及利息合计138000元;二、如被告袁芬未能按照上述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景荣联可按144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双方别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袁芬负担;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经经���商双方达成的还款承诺书及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81民初19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东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