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郭绍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郭绍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37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36号。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丙强,该行职员。被告:郭绍山,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中心支行)与被告郭绍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绍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绍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元,借款利息7104.34元(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合计2230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绍山订立合同编号为051051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2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10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绍山提供了贷款15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郭绍山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郭绍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绍山订立合同编号为051051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2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10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绍山提供了贷款15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郭绍山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另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偿还,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请求的是剩余借款本金152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产生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经本院核算,2011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为7104.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绍山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郭绍山提供借款后,被告郭绍山负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绍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152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710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郭绍山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