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9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往芜湖方向宁马高速入口往前50米处,撞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王某车辆乘坐人荣某、程某、朱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吴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荣某、程某、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有如实供述、醉酒后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