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2018号上诉人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武、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志武,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硕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武。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该局局长。上诉人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武、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零陵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杨志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零陵国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黎新建,他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必须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依据黎新建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确定欠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杨志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零陵国土局未陈述其意见。杨志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669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鸿泉公司与被告零陵国土局下属的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承包了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随后被告鸿泉公司成立了第九标段项目部,雇请原告的挖掘机在该标段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鸿泉公司尚欠原告6695元挖机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鸿泉公司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6695元挖机工时费,其他的诉请予以放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鸿泉公司雇请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作,双方对工作报酬进行了约定,被告鸿泉公司应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鸿泉公司尚欠原告的挖机工时费为66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被告零陵国土局非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零陵国土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武报酬6695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武要求零陵国土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黎新建;2、双方之间是否已经结算。一、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黎新建。黎新建是上诉人聘用的管理人员,也是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黎新建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聘用单位即上诉人承担。合同具有相对性,黎新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无须追加黎新建为本案被告,一审程序正确。上诉人关于应追加黎新建为被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之间是否已经结算。上诉人管理人员黎新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了刻有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的欠条一张,该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已完成结算。上诉人认为该结算金额���实,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的结算数额不正确,且上诉人已委托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代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实际履行了该结算凭证。因此,双方之间已经结算,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并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 志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红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