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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739号原告:张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勇,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91018-2),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29号。负责人:严声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华科。原告张秀梅为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第三人胡华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勇,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曹德,第三人胡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7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398.06元(157.67元/天×18天+80元/天×57天)、误工费52819.45元(157.67元/天×335天)、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75元(29645元/年×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202310.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尚应支付173310.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23时55分许,第三人胡华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松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宁松线(沿海南线)7K处时,因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而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张秀梅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胡华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梅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梅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2月31日,原告张秀梅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认为,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而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两被告除支付原告29000元外,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秀梅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四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危通知单一份、影像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医疗费票据十八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以及产生医疗费30769.42元及需要休息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以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张秀梅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张秀梅与其丈夫张献德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系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太平社区居委会证明,张东哲户口本、张东哲出生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张东哲系原告孙子,原告儿子张志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在张志杰去世前已改嫁,现张东哲尚未成年,一直由原告张秀梅及其丈夫抚养,张东哲户口为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三十六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33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住院情况无异议。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本被告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本被告愿意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对于医疗费,认为应扣除药店用药;对于营养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标准无异议,出院后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误工期限应按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为104天,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于交通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无异议;对于财产损失费,认为未定损,不予认可。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被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第三人,本被告系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愿意与总公司一起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对于医疗费,认为应该扣除院外配药,金额由法院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住院按100元/天计算,出院按5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按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为104天,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孙子张东哲并非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要求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由法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予以酌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无异议;对于财产损害费,认为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举证如下:1.住院押金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9000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第三人胡华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胡华科未举证。对于原告及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及第三人对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危通知单、影像报告单、用药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医疗费票据,对由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由渭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在相关病历本中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由宁海县汇康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按该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零二周。本院对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危通知单、影像报告单、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渭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原告认为该费用系用于重新鉴定时拍片所用,本院认为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3日,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2016年8月3日渭南市中心医院骨盆正位片”相印证,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宁海县汇康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而药房用药主要用于该伤,故对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花去医疗费用计30769.42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误工期限为三个月零二周。本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虽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花去鉴定费204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字,且居委会也没有资格来证明原告的收入,同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登记的虽为居民,但并未注明为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居委会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而两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户口本,其载明原告为居民,两被告及第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户口本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常住人口信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于社区证明,认为无经办人员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张东哲并非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仅仅根据居委会证明无法认定原告需抚养张东哲的事实;对出生证明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东哲的父母虽在其父亲去世前离婚,但张东哲的法定代理人仍为其母亲,抚养费由其母亲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儿子系车祸去世,张东哲母亲系张东哲的抚养人,故原告要求支付孙子张东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医嘱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元。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中两张为50元的票据,显示为公路旅客的客票,不可能是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具体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33元。八、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被告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其对误工时间是没有异议的,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也确认原告在2016年8月3日拍了片子,可论证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23时55分许,第三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松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宁松线(沿海南线)7K时,因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而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应永军、张秋香、张志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5年3月1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肇字2015第[3302262015D006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1月3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6年8月1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9000元。另,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公司系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系事发时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作为客运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接受客运服务中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愿意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鉴定费为2040元。关于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意见已在论证阶段进行阐明,在此不再赘述,确定原告的医疗费30769.42元、交通费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现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按157.67元/天计算,出院按8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398.06元(157.67元/天×18天+80元/天×57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故其要求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依据不足,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23650.5元(157.67元/天×15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本明确记载其为居民,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主张违约之诉,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7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98.06元、误工费23650.5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交通费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6319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尚应支付134194.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4194.98元;二、驳回原告张秀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计1881.5元,由原告张秀梅负担424.5元,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457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垫付),由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