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沐军与马宏祥、谢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沐军,马宏祥,谢红,马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947号申请执行人高沐军。被执行人马宏祥。被执行人谢红。被执行人马志红。申请执行人高沐军与被执行人马宏祥、谢红、马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马宏祥、谢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沐军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马志红对马宏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马宏祥、谢红、马志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汤雪飞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62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马宏祥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申请执行人高沐军与被执行人马宏祥于2016年10月2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高沐军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雪飞审判员 豆 煦审判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