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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高婉兰、程启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高婉兰,程启文,容杰强,高苑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8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负责人叶志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林立新,职务职员。被告高婉兰,女,19XX70年1X月22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程启文,男,1969XX年XX10月21XX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容杰强,男,19X69X年X年9月12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高苑霞,女,19XX75年4X月15XX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婉兰、被告程启文、被告容杰强、被告高苑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高婉兰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粤0705民初18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高婉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高婉兰不服上述该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07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0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婉兰、被告程启文、被告容杰强、被告高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高婉兰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贷款分期业务。被告程启文自愿为被告高婉兰作贷款担保。2014年4月23日,被告高婉兰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4年5月13日,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与被告高婉兰、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达成借款意向并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4年JXHDF字101号)以及《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BXHDF字01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依约向被告高婉兰发放了贷款170000元。被告高婉兰办理“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借款初期,被告高婉兰仍能依约还款,但自2015年1月19日起便出现欠款现象,截至2015年12月2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91400.59元,产生利息6983.78元、滞纳金4621.9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此后依法计算),合共欠款103006.33元。被告高婉兰的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以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高婉兰依约偿还透支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高婉兰仍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程启文、被告容杰强、被告高苑霞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婉兰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1400.59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为6983.78元、滞纳金为4621.96元;此后依法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程启文、被告容杰强、被告高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高婉兰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证据2.《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高婉兰、被告程启文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申请。证据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4年JXHDF字101号)一份,证明被告高婉兰在原告处办理还款协议。证据4.《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BXHDF字0101号)一份,证明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自愿为被告高婉兰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婉兰对借款的确认。证据6.《账户交易历史表》一份,证明被告高婉兰持卡透支还款以及欠款的具体情况。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薄》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高婉兰、被告程启文、被告容杰强、被告高苑霞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婉兰、被告程启文、被告容杰强、被告高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7的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高婉兰、被告程启文填写《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由被告高婉兰向原告申请办理个性化分期贷款,信用卡分期需求金额17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9.5%,分期手续费为16150元。被告程启文于当天在该表担保方式栏签名为上述金额和期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4年4月23日,被告高婉兰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中,该合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天至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余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数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高婉兰发放了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婉兰(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JXHDF字10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指个性化分期指乙方在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且仍具有偿还欠款的良好意愿的情况下,向甲方申请采取个性化分期的方式变更还款计划,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乙方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的一种交易形式;本协议下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还款期限24个月,自持卡人个性化分期申请批准执行日起算;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5%;采用按月等额还款;首月还款金额为7091元,其余各月还款金额为7083元;乙方提前还款,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等。与此同时,被告容杰强向原告出具《同意函》,确认其与被告高婉兰是夫妻关系以及被告高婉兰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JXHDF字1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为其与被告高婉兰的共同债务,同意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BXHDF字0101号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对上述“大额分期”额度授信本金170000元及以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婉兰发放了大额分期贷款170000元,并将款项划至被告高婉兰指定的收款帐户(帐户名称:高婉兰;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62×××49)。借款后,被告高婉兰利用其开立的信用卡透支还款,但截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高婉兰已有多期未能按时还款,合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91400.59元、利息6983.78元、滞纳金4621.96元)。被告程启文、被告容杰强、被告高苑霞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高婉兰分别于2016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高婉兰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6480.59元、利息6983.78元、滞纳金4621.9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依法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程启文、被告容杰强、被告高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高婉兰与被告容杰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启文与被告高苑霞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四被告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高婉兰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后,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婉兰应对其所借款项在24个月内每月按期等额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高婉兰在借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免息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履行依时还款的义务,导致其信用卡长期处于透支状态,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对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要求被告高婉兰清偿所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高婉兰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高婉兰清偿借款本金76480.59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为利息6983.78元,此后依约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的滞纳金为4621.95元,此后依约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为被告高婉兰的“个性化分期”业务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170000元以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滞纳等在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被告高婉兰违约,导致个性化分期付款提前结清,且被告高婉兰未能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情况下,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应对被告高婉兰拖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容杰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容杰强与被告高婉兰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容杰强自愿向原告出具《同意函》,表示为被告高婉兰拖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被告高婉兰违约,导致个性化分期付款提前结清,且被告高婉兰未能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情况下,被告容杰强应对被告高婉兰拖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婉兰、被告程启文、被告容杰强、被告高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婉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款本金76480.59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二、被告高婉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信用卡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被告容杰强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高婉兰、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被告容杰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5.03元,由被告高婉兰、被告程启文、被告高苑霞、被告容杰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铭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雪珍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