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325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正恒与杨金灵、杨红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恒,杨金灵,杨红波,杨红燕,杨红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1499号原告张正恒,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1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金灵,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1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1日,住内乡县。被告杨红燕,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晓,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3日,住内乡县。原告张正恒与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杨金灵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杨红波、杨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杨红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杨金波(已病故,系四被告的同胞弟弟)在建设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新楼时,我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经工地负责人张伟、郭玉金结算,总工程款为83万元,2014年杨金波通过医院财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5万元未付。伏牛山医院系杨金波开办的民营个人医院,其病故后四被告作为其生前财产的管理人、继承人,原告多次找四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四被告以没有协商好为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建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证实该工程属于伏牛山医院的主体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其欠工程款属于起诉款项。二、证人证言,证实诉争房屋是由原告所建。四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工程款真实性有异议,××逝所经手的工程款无法核对;2、在2015年4月18日,被告已经公示申报的债权,原告申报的债权为42万元,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的声明,该声明中要求债权户在2015年3月25日前申报,逾期视为放弃债权,在申报期内42万元工程款经内乡法院生效文书处理完毕,对此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声明一份,证实1、要求所有债权人应在2015年3月25日前申报。如逾期视为放弃2、本案的原告当时已经申报过,价款为42万元。二、(2015)内民初字1176号判决书,1、证实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请,价款为411860元,判决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与申报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该合同中补充条款属于空白的,该合同一方明显是单位,则主张权利也属于单位不是个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应当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明方向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申报记录,由于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原诉请不重合。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将所有债权处理完毕,且该证据显示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不能显示原告的全部主张,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杨金波(已病故,系四被告的同胞弟弟)在建设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新楼时,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工地负责人张伟、郭玉金结算,总工程款为83万元。2014年杨金波通过医院财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5万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2月15日杨金波病故,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管理其生前财产,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四被告以没有协商好为由拒付,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伏牛山医院系杨金波生前个人开办的民营医院,该医院财务以其个人名义收支,杨金波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他去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作为杨金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共同继承杨金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杨金波生前所负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事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算止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金波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正恒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王 浩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