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七尔与饶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七尔,饶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188号原告刘七尔(曾用名刘友)。被告饶四清(曾用名得良)。原告刘七尔诉被告饶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七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七尔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饶四清以欠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银行柜台取款并当场交付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饶四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证明。证明原告刘七尔与借条所载当事人为同一人;证据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饶四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被告饶四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饶四清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刘七尔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饶四清向原告刘七尔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将借款现金10000元给付被告饶四清后,被告饶四清向原告刘七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友壹万元整”,被告饶四清在该借条上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七尔向被告饶四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饶四清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未还按每月2分计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七尔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七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七尔负担150元,被告饶四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