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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立波、李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立波,李仲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5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主要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立波。被告:李仲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立波、李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波、李仲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516791.98元和利息、复利6320.5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在诉状副本送达之前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律师费18678元,合计541790.55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陈立波、李仲燕抵押的位于汾湖镇××大道××月亮××花园××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5x、25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罚息以结欠本金516791.98元为基数,自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收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40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人民币银行基准利率下调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每月还款;被告以其位于汾湖镇××大道××月亮××花园××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立波、李仲燕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陈立波、李仲燕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建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22100916-2012-20150436896]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2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康力大道xx园x幢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即2015年8月26日至2040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5%,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月亮湾公司,开户银行:建行x支行,账号:32×××68;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108.99元,约定还款日即借款期限内每月的15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账户名称:陈立波,开户银行:建行,账号:62×××1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人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康力大道588号月亮湾大花园7幢520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陈立波、李仲燕指定的通讯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xx路x。同日,建行苏州分行依约向合同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25000元。2015年12月7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25000元。贷款发放后,陈立波仅按约归还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借款本息,嗣后再未足额还本付息,遂建行苏州分行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7月20日,陈立波尚结欠借款本金516791.98元、利息6260.51元、复利40.37元。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照陈立波、李仲燕指定的通讯地址邮寄诉状及证据副本,上述法律文书于2016年9月30日退回本院。2016年7月25日,建行苏州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建行苏州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86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波、李仲燕、月亮湾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立波、李仲燕理应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依约要求陈立波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前原告未向被告陈立波、李仲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按照被告陈立波、李仲燕与原告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上述法律文书虽于2016年9月30日退回,但当事人事先约定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系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应以本院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为案涉借款提前到期之日,罚息应从送达之次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算。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波、李仲燕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陈立波、李仲燕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立波、李仲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波、李仲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16791.98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6260.51元、复利40.37元,合计6300.8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息以结欠的本金516791.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立波、李仲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8678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若被告陈立波、李仲燕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陈立波、李仲燕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康力大道x园x幢x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2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立波、李仲燕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9元,由被告陈立波、李仲燕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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