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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毛先友与被告陈长征、江爱军、田自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先友,陈长征,江爱军,田自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935号原告:毛先友,男,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征,男,住临澧县。被告:江爱军,男,住临澧县。被告:田自忠,男,住临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安福东路33号。代表人:胡承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先友与被告陈长征、江爱军、田自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原告毛先友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田自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先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陈长征、江爱军,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自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先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长征、江爱军、田自忠赔偿医药费378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36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1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48519.6元;2、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毛先友的相关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7时10分,毛先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Y145烽火-柏枝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澧县柏枝乡永乐村路段,在超越江爱军驾驶属田自忠所有的并停靠在柏枝桥上的小型客车后,与陈长征驾驶的小型轿车会车时,二车发生碰撞,导致毛先友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认定,陈长征负主要责任,江爱军负次要责任,毛先友负次要责任;小型轿车和小型客车均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毛先友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7月13日,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毛先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劳动力误工日210天,医疗陪护时间75天,毛先友左侧胫骨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毛先友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多年前就外出务工并长期居住在城市,其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其损失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陈长征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周艳系陈长征妻子,因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毛先友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个人不再进行赔偿;其为毛先友垫付的医疗费23681.7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江爱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所驾小型客车与毛先友未接触,该车系田自忠所有,并由其聘请,每月工资3000元;湘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毛先友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证据来核实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江爱军在本起事故中已为毛先友垫付3000元医药费,应一并处理。田自忠未作答辩。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1、2016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临澧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毛先友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因小型轿车和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都在保险期限内,毛先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陈长征、江爱军所驾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4:3:3的责任比例依法依规承担赔付责任;2、毛先友的住院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毛先友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确定,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核减,摩托车损失应提交物价部门鉴定报告及正式修理费发票进行核减;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毛先友的医疗费31681.78元及门诊费175元是否全额支持?毛先友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剔除。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毛先友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决定,受害人及投保人不能控制,且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该条款内容履行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诉讼中,毛先友出具了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故毛先友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其出具的票据为准。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2、毛先友提出的营养费是否支持?毛先友认为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法作出的鉴定,其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确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中根据受伤情况已认定毛先友因交通事故需营养期为90天,故毛先友的营养费请求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毛先友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如何确定?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毛先友构成十级交通伤残,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对其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毛先友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交的合同证实从2010年起长期在广东省的深圳市、广州市、湖南省的津市市等地进行水电安装作业,其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金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毛先友、陈长征、江爱军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是毛先友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临澧交警队认定陈长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爱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先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其对事故后果造成的影响,酌定陈长征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江爱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5%,毛先友应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5%。关于焦点二。毛先友长期在城镇务工,其各项损失标准按城镇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建筑业行业年平均收入为44081元。按相关法律规定,经核定,毛先友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确定,以每天100元为宜;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收入情况酌定为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以每日50元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核定毛先友的损失为:医疗费37856.78元(住院治疗费31681.78元+门诊费1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25361.67元(44081元/年÷365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15元(儿子毛彩鸿19501元/年×3年×10%÷2人)、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共计14321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但小型轿车和小型客车都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毛先友的损失先行赔偿二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应赔偿的50%,故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毛先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36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15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等损失117762.82元。毛先友的剩余损失24456.78元(143219.6元-117762.82元-鉴定费10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陈长征应对毛先友剩余的损失赔偿17119.75元(24456.78元×70%),因陈长征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119.75元。江爱军所驾车辆系田自忠所有,并由田自忠聘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田自忠应对毛先友剩余的损失赔偿3668.52元(24456.78元×15%),因田自忠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68.52元。毛先友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陈长征、田自忠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陈长征赔偿700元(1000元×70%)、田自忠赔偿150元(1000元×15%)。因陈长征已垫付医疗费23681.78元,故超出部分22981.78元(23681.78元-700元)应予返还。江爱军垫付毛先友医疗费3000元,毛先友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毛先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138551.09元(交强险限额内117762.8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7119.75元+3668.52元);二、陈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毛先友鉴定费700元;三、田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毛先友鉴定费150元;四、毛先友在获得赔偿款后于上述第(一)项履行之日返还陈长征垫付款22981.78元(23681.78元-鉴定费700元);五、毛先友在获得赔偿款后于上述第(一)项履行之日返还江爱军垫付款3000元;六、驳回毛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毛先友负担150元,陈长征负担2080元,田自忠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军审 判 员  谌官忠人民陪审员  黄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