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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8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春和与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和,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231号原告:黄春和,女,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157-1,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平。原告黄春和与被告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正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偿还原告黄春和借款82.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多次向原告黄春和借款,并口头约定1.2%计息。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6.25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8日支付利息6.25万元及归还本金2.88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82.1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春和借款82.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黄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2元,减半收取6506元,由黄春和负担100元,由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小云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