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兴化市顺森金属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兴化市顺森金属制品厂,张福华,徐开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635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负责人:杨春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来,该行职员。被告: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刘纪村。法定代表人:何忠华,执行董事。被告:兴化市顺森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徐开龙,厂长。被告:张福华,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徐开龙,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兴化市顺森金属制品厂投资人,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与被告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兴化市顺森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顺森厂)、张福华、徐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天成公司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顺森厂、张福华、徐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成公司、顺森厂、张福华、徐开龙立即偿还利息(其中: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425541.21元;自同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我方与兴化市福华金属软管厂(以下简称福华厂,投资人为张福华,后注销工商登记)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我方向福华厂提供额度为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福华厂使用前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同日,我方与天成公司、顺森厂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成公司、顺森厂自愿为福华厂在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我方向福华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到期日期2014年5月6日。届期,福华厂未能还本付息。经转据,我方于2014年12月10日受偿了全部借款本金,但利息未能获得偿付。截至2016年5月10日,已累计欠息425541.21元。经我方催收,张福华、徐开龙于2014年11月18日向我方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于6个月内偿付一半的利息(从转据时账面利息为准),1年内还清剩余利息。然天成公司、顺森厂、张福华、徐开龙至今未能偿付上述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天成公司、顺森厂、张福华、徐开龙未作答辩。原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其与福华厂就借款的种类、额度、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其与天成公司、顺森厂就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7日按约向福华厂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4、承诺书1份,证明张福华、徐开龙承诺分期偿付福华厂所欠的上述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所举证据1-4,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且分别有借款人、保证人、承诺人的签名或盖章,真实性均应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主张。经审理查明,福华厂系由张福华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经工商机关核准后成立。2013年5月7日,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甲方)与福华厂(乙方)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额度为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乙方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在该期限内,乙方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将贷款资金2000000元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3212810441010000003795);若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复利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同日,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甲方)与天成公司、顺森厂(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福华厂自当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在甲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2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共同对福华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福华厂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将贷款资金2000000元转入福华厂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张福华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并分别加盖了福华厂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2%;到期日期2014年5月6日。上述借款发生后,福华厂未还本付息。2014年11月4日,福华厂注销工商登记。此后,经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催要,张福华、徐开龙于2014年11月18日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出具1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上述借款发生后,因企业经营不善,造成贷款本息逾期,其中,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95928.1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现张福华、徐开龙承诺于6个月内偿付一半的利息(以转据时的账面利息为准),1年内还清剩余贷款利息,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0日,张福华以其个人名义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以所借该笔贷款偿还了原福华厂所欠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上述到期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张福华与徐开龙未能按照上述承诺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偿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向福华厂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福华厂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福华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福华厂除应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支付因逾期还本付息而产生的罚息、复利。在福华厂注销工商登记后,张福华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至此,原福华厂尚欠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款项为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福华厂注销工商登记后,作为原福华厂投资人的张福华依法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原福华厂所欠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利息、罚息、复利。因此,张福华于2014年11月18日与徐开龙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与徐开龙分期偿还原福华厂所欠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张福华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徐开龙在该承诺书中承诺,由其个人与张福华分期偿还原福华厂的债务,徐开龙的行为显属债务加入,故张福华依法应对原福华厂所欠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清偿责任,徐开龙依法应对张福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虽然天成公司、顺森厂为原福华厂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厂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但因天成公司、顺森厂为原福华厂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11月18日向顺森厂的负责人徐开龙主张了保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成公司、顺森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天成公司、顺森厂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成公司、顺森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福华追偿。5、天成公司、顺森厂、张福华、徐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对罚息和应付未付利息,按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罚息、复利。)。二、被告徐开龙对被告张福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兴化市顺森金属制品厂对被告张福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兴化市顺森金属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88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