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宁夏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夏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321号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固原市区。法定代表人:张汉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区。法定代表人:陈水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行,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浙江省文成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宁夏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丽媛与被告宁夏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钦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完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单位因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向原告单位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底,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如数向被告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宁夏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夏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完为止)。案件受理费14955元,减半收取计7477.5元,由被告宁夏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