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7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单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单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415号罪犯刘单丽,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4)思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单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七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1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七年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229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九年六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196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单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单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单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单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