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7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与钟本财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钟本财,郭丽芬,郭洪保,郭茂新,罗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东华路13号。负责人曾文龙,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敏飞,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本财,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丽芬(钟本财配偶),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郭洪保,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郭茂新,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罗建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诉被告钟本财、郭丽芬、郭洪保、郭茂新、罗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曾敏飞、被告钟本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芬、郭洪保、罗建强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本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8752.45元(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后段利息按合同逾期利率22.5%计算至该笔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其他被告履行贷款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3日被告钟本财在原告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1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钟本财只还款至2013年1月,还欠借款本息68,752.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被告郭丽芬、郭洪保、郭茂新、罗建强应履行贷款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钟本财答辩称,1、钱是被告郭洪保让答辩人帮忙借的,办好贷款之后卡就给郭洪保了,密码也是郭洪保设置的,郭洪保写了欠条给答辩人;2、原告员工工作草率,与郭洪保议定后快速办理贷款,未与答辩人说明相关事宜,才导致答辩人轻信郭洪保办理了贷款。被告钟本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郭洪保出具)一份。被告郭丽芬、郭洪保、郭茂新、罗建强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钟本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郭洪保、钟本财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钟本财、郭丽芬、郭洪保、郭茂新、罗建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同日被告钟本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00%,采用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钟本财还款至2013年1月份,尚欠借款本金41,151.80元,利息27,600.65元,合计68,752.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钟本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不存在无效情形,该合同、借据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本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本财辩称系帮被告郭洪保贷款,但贷款手续是钟本财办理的,合同、协议、借据等均是被告钟本财本人签字,被告钟本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钟本财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郭洪保并提交了郭洪保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郭洪保、钟本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钟本财可另行起诉。被告钟本财、郭丽芬、郭洪保、郭茂新、罗建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丽芬、郭洪保、郭茂新、罗建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本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41,151.80元,利息27,600.65元,合计68,752.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丽芬、郭洪保、郭茂新、罗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9.5元,由被告钟本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中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湘洪附: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