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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川0504刑初407号何建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40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某公司工作,被告人何某某主要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及收取客户货款。在此期间,何某某利用收取货款职务之便,向公司客户梁某某收取总共52万元货款后仅上缴28万元给公司,将其余24万元分多次予以侵吞,并用于赌博非法活动,无法归还公司,遂于2015年12月注销银行卡和改变电话号码。后何某某潜逃广东。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关于查获在逃人员何某某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报案材料、公司资质文件、劳务关系、工资明细、对帐单、何某某侵占货款的明细表、与梁某某的销售合同、梁某某的发货及对帐单、梁某某支付公司的定金、梁某某支付何某某的货款商业银行对帐单、收条何某某交公司的收款收据、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情况证据表,证人郑某某、庞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