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佰香与被执行人张德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佰香,张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41号申请执行人孙佰香,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张德义,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5)宁石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张德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孙佰香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德义负担。逾期被告张德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佰香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德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石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