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健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健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6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健彭(绰号“伯父”),男,1997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健彭犯盗窃罪,��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健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颜健彭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建斌中学高一15平面设计班教室某中学教室内,趁学生做早操无人之机,先后盗走被害人马某2、黄某2、林某放在书包内的灰色微米P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白色华为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粉红色欧博信662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破案后,除上述欧博信手机外,公安机关缴回其他2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颜健彭在小榄镇民安中路大信新都汇五楼星派对KTV553房某KTV553房内,趁被害人黄某3去洗手间之机,将被害人黄某3放在房内的卡西欧牌EX-TR60GN型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400元)、OPPO牌R7S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黄某3。2016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颜健彭在小榄镇陈某医院某医院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协助公安人员在小榄镇下基路131号新阳二手手机市场某手机市场一档口及其朋友处将部分赃物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健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单据、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单据和包装盒、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购买相机的单据、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处理和发还物品清单、缴回的相机和手机等物品的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梁某、李某2、陆某2、伍某2、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颜健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健彭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颜健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并能协助公安机关缴回被盗的部分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健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颜健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健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健彭退赔被害人林青梅林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健强人民陪审员 叶根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淑娟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