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美芳与王锡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芳,王锡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015号原告张美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美芳与被告王锡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芳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州、被告王锡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芳诉称,原被告系地邻关系,因双方对地的界线有争议,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上午6时左右和妻子一起强行踹开原告家门,因此事找茬,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厮打,当即将原告打伤(头部外伤、面部外伤、腹部外伤、脑震荡)致使原告被打伤在平度市祝沟卫生院住院多天,其当日打电话报警,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出警。该纠纷经所出警调解无效,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元、护理费2654.87元(139.73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3213.79元(139.73元×2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157.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锡民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未殴打过原告,双方也没有发生过身体接触,真正的事实是:因为原告给我家拔了花生,我和我妻子王玉凤到原告家门口找她理论,王玉凤敲门后,原告的丈夫王昌远打开了门,这时候原告从院里出来站在大街上骂骂咧咧,我在他对面的街上和她理论,后在其他村民王永杰、王永真的劝说下,双方就算了,不再吵闹,我就骑着摩托车到莱西去上班了,在吵闹过程中,我一直没有下摩托车,也没有和张美芳发生过身体接触,对此事实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已经找现场证人做了详尽的调查,得出了结论,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所诉各赔偿项目均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兼地邻,2016年6月16日早6时许,原告夫妻和被告夫妻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当日8时23分入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面部外伤4.腹部外伤,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由其丈夫王昌远护理。原告在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的用药中,其中气滞胃痛颗粒、香砂平胃颗粒均系治疗胃部用药,银杏蜜环口服溶液系心脑血管疾病用药,该三类药品费用合计12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709元、护理费2654.87元(139.73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3213.79元(139.73元×2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157.66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平度市祝沟卫生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通过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侵权事实能否认定?二、若能认定,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公安笔录中不认可其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但其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早上6时左右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因伤到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的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8时23分,两事件仅相隔2小时左右,存在因果联系的可能性较大;第二,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之伤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面部外伤4.腹部外伤,依照一般常理分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伤且同时伤及头面部、腹部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第三,被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系因其他原因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推出被告系原告所受伤害的侵权人。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遇事未冷静处理,与被告发生争吵,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的用药中,其中气滞胃痛颗粒、香砂平胃颗粒均系治疗胃部用药,银杏蜜环口服溶液系心脑血管疾病用药,对治疗外伤缺乏必要合理性,对于该部分药品费用12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对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本院均支持13天;原告伤情较轻,对于误工时间本院仅支持15天;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其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581元(1709元-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1816.49元(139.73元×13天)、误工费2095.95元(139.73元×15天)、鉴定费200元,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剩余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民赔偿原告张美芳医疗费790.50元(1581元×50%);二、被告王锡民赔偿原告张美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60元×50%);三、被告王锡民赔偿原告张美芳护理费908.25元(1816.49元×50%);四、被告王锡民赔偿原告张美芳误工费1047.98元(2095.95元×50%);五、被告王锡民赔偿原告张美芳交通费100元(200元×50%);六、驳回原告张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合计人民币2976.73元,限被告王锡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美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美芳负担25元,被告王锡民负担25元,因原告张美芳已预交,被告王锡民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张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