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明乐与徐建安、周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乐,徐建安,周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807号原告:姚明乐。被告:徐建安。被告:周莉蓉。原告姚明乐与被告周莉蓉、徐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蓉、徐建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按月利息2%计算20个月利息28000元,本金与利息共计98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于2014年2月左右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4年8月,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已归还原告11万元,另外7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月息2%,借期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后两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200元外,至今未归还本金。被告周莉蓉、徐建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原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周莉蓉、徐建安先后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至2014年8月16日,尚欠7万元未还,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人民币7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约定月息2%。两被告在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42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周莉蓉、徐建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莉蓉、徐建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准许范围,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8000元(70000元×2%×2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莉蓉、徐建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莉蓉、徐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明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周莉蓉、徐建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杏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