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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霍东龙与王胜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东龙,王胜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360号原告:霍东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洪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秀,该公司员工。原告霍东龙与被告王胜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王胜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牙齿修复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7594.24元。2016年7月3日20时30分许,王胜虎驾驶鲁R×××××号车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青公路与万桑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霍东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东龙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胜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几千元。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胜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胜虎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1077元,另直接支付原告3761元,请求予以扣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曹县大集乡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曹县桃源集镇户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明均加盖由原告霍东龙及护理人员户爱霞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其务工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亦未在所主张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依法定程序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所做鉴定意见能够与原告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20时30分许,王胜虎驾驶鲁R×××××号车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青公路与万桑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霍东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东龙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第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王胜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东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王胜虎,事发时,王胜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鲁R×××××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号车检验有期限至2018年1月。原告霍东龙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于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用3461.24元,门诊检查费用1077元,该门诊检查费用由被告王胜虎垫付,经诊断:面部挫伤、鼻骨骨折、牙外伤、外伤性头疼、多处皮肤擦伤。其住院病案中入院情况载有牙齿脱落,牙齿松动,叩痛。诊疗经过记载: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辅助检查,转口腔科牙拔除3颗,未行鼻骨复位术,给予抗炎对症处理。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牙齿修复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霍东龙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日;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更换年限约为10年左右。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由户海霞护理,户海霞系农村居民。就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核定损失价值亦同意赔偿300元。事发后,被告王胜虎支付原告3761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东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如下:医疗费4538.24元(3461.24元+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7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关于牙齿修复费,原告牙齿缺失,初次行义齿修复术治疗,其更换年限为10年左右,故牙齿修复费18000元[6000元/次×(初次+2次)],鉴定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由户海霞护理,原告霍东龙及护理人员户海霞均系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霍东龙及护理人员户海霞务工情况,可认定霍东龙、户海霞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8836.8元、护理费22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胜虎予以赔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东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8.24元(4538.24元+7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共计29346元(8836.8元+2209.2元+18000元+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元,涉案事故中,被告王胜虎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王胜虎予以赔偿,被告王胜虎已支付原告4838元,相抵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胜虎2438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东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495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霍东龙应返还被告王胜虎2438元,可于执行时支付至被告王胜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申请费220元,合计590元,由被告王胜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亚迪-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