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雪红与杨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红,杨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307号原告:王雪红,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定清,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王雪红与被告杨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定清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立有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6月份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定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雪红与被告杨定清的妻子系堂姊妹关系。被告杨定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王雪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雪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16年6月份归还。杨定清2015.1.20”。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定清之子杨登江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王雪红还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王雪红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100000元,两次还款情况在借条上均予以注明。至原告诉讼时,被告杨定清尚欠原告王雪红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雪红与被告杨定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定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定清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有100000元借款未能偿还,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王雪红要求被告杨定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定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雪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仁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