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光坤、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光坤、胡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矛盾分居。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约王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220国道与新立河西路交叉口西北角见面索要手机。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修眉刀将王某右手腕及前胸处划伤。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某送至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返回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系自首;2、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害人王某具有重大过错;3、主观恶性小;4、积极抢救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约被害人王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220国道与新立河西路交叉口西北角见面索要手机。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修眉刀将王某右手腕及前胸处划伤。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某送至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返回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王某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7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其对象刘某给其打电话约在220国道与新立河西路路口见面,让其归还手机。其骑电动车到了路口,刘某问手机拿来了吗,其回答没有,让刘某自己回家拿。刘某很生气和其吵起来,从包里拿出小刀在其右胳膊划了一刀,又在其前胸划了一刀,其从电动车上下来和一个过路人走到刘某身边,把刘某手中的刀子抢过来扔到路边的草丛里。过路人打了110报警,刘某打了120电话。2、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7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其走到新立河西路与220国道交叉口的时候发现一男一女在路边,男的用手捂着肚子,身上有很多血,女的在旁边吵吵,其就打了110报警,又和那个男的把女的手中的刀子抢过来,男的把刀子扔到路边的草丛里。120救护车来后,女的陪男的一起去医院了。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刘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的情况。6、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王某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王某具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