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8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凌忠彪、宋伟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彪,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530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越���大厦1幢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98516035J。法定代表人:毛兴贤,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忠彪,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宋伟琴,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余礼忠,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凌苏凤,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凌忠彪、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853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适用��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忠彪、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凌忠彪、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同意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为被告凌忠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90万元、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时约定被告凌忠彪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19幢301室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凌忠彪发放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6‰。然而,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而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凌忠彪立即归还给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凌忠彪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凌忠彪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19幢3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54**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2014年9月26日原告和四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以证明凌忠彪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向第一被告发放最高额为90万元的借款,其余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时约定除人保外,第一被告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双方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可以自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的事实;2、提交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54**号的他项权证一份、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对被告的房产拥有第一顺位抵押权的事实;3、提交2014年9月29日贷款借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50万元,利息18.6‰,借款到期是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4、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5、提交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同���为凌忠彪向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90万元,保证期间为2年。除保证外,以第一被告名下座落于世禾新村19幢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06)第16129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以后,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54**号]。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给第一被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6‰。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1日起至今第一被告仅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296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其他逾期利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和承担担保责任,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凌忠彪实际发放借款50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凌忠彪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相应的抵押担保关系以及担保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凌忠彪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作为凌忠彪债务之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应扣除已付的29600元),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并由被告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凌忠彪、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妥,亦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忠彪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偿付借款50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已付的29600元);二、被告凌忠彪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54**号]的项下财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伟琴、余礼忠、凌苏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凌忠彪追偿。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70元,合计8160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红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