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美与被告吴敬、吴超、曹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美,吴敬,吴超,曹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723号原告:陈国美,女,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吴敬,男,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吴超,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曹秀芳,女,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陈国美与被告吴敬、吴超、曹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曹秀芳、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敬系朋友关系,吴超系吴敬之子,曹秀芳系吴敬妻子。2015年5月27日,被告吴敬、吴超以支付所购买的六合区房屋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了出借款,被告吴敬、吴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吴敬、吴超、曹秀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敬与被告曹秀芳于198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被告吴敬、吴超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国美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用于六合购房首付款,借期陆个月。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吴敬于2015年10月1日在借条下方注明:请求延期归还。后原告继续催要借款,但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后下落不明。2015年5月27日,陈国玲通过开具银行本票给付被告吴敬人发币100000元。陈国玲在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5年5月27日吴敬借陈国美拾万元是我的,是我通过南京银行华侨路支行直接开本票转给吴敬的,有银行凭证,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吴敬、曹秀芳、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吴敬、吴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也已通过陈国玲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吴敬、吴超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吴敬与被告曹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秀芳未就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诸情形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应以其与被告吴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曹秀芳以其与被告吴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吴敬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吴敬、吴超、曹秀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敬、吴超、曹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人民陪审员 苏育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