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建利与葛树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树圣,黄建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树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利。上诉人葛树圣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葛树圣上诉称,本案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产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应到被告住所地提取诉讼,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寿光市,本案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为被上诉人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张家砖窑厂上班干活受伤,上诉人为该经营场所业主,被上诉人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各类费用10万元。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张家砖窑厂,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