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克丽诉被告刘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丽,刘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02民初2710号 原告朱克丽,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 被告刘国斌,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浙江省文成县人,个体户。 原告朱克丽诉被告刘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丽、被告刘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朱克丽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国斌向朱克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朱克丽银行卡:xxxxxxxx汇款至刘国斌农行卡:xxxxxxxxx,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及利息,期间被告方以公司生意不好、在贷款等理由推脱偿还借款。现被告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转移资产规避债务。 被告刘国斌辩称:因我的女婿与原告的丈夫认识,我通过我的女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朱克丽确实在2014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我的账户。我女婿于2014年春节向原告偿还5万元,在2015年大约6月、7月的时候向原告偿还10万元,然后我的女婿与原告更换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后面因为我的女婿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的丈夫在2015年的时候找我重新出具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面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我在2016年3月、4月各偿还原告2万元,2016年5月偿还了原告15000元。因为不是本人亲自与原告朱克丽对接借款事宜,所以我不知道有没有约定利息,我偿还原告的钱是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女婿刘东波是朋友,被告刘国斌通过其女婿刘东波向原告的丈夫借款300000元,原告的丈夫与原告朱克丽商量之后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原告朱克丽银行卡:xxxxxxxx汇款300000元至刘国斌农行卡:xxxxxxxxxx。被告刘国斌在2015年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应原告的要求把借条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接到朱克丽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月利息百分之3)借款人刘国斌捺手印2014、6月30日捺手印”。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于2016年收到被告支付50000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行银行卡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亦提供了将借款交给被告的相关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女婿在2015年偿还原告100000元,并与原告更换一张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在2014年春节偿还50000元,在2016年偿还55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为被告没有提交所更换的借条,也没有提交偿还被告借款的证据进行证实,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被告辩称不知道是否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到何时及支付多少的问题,原告认可在2016年收到被告支付50000元利息的事实,但被告主张支付到2016年6月,因被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具体金额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利息的支付金额只能以原告认可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克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刘国斌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刘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雅洁(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