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尚志诉永诺小额贷款公司、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尚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716号申请执行人李尚智,男,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刚,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23575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473元、案件受理费24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助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