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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行审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与浙江舟花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浙江舟花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209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竺锐航,局长。被申请人浙江舟花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烟墩椗次。法定代表人何阿斌。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经查,被申请人浙江舟花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外排的污水中氨氮浓度为216mg/L,PH值为5.82,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浓度限值。上述行为,违反了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定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45000元之行政处罚,并于同月25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9月22日,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义务。同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定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既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定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