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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276号原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湖南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人仲字[2015]342号裁定第二、三、四项裁决原告支付的金钱。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原告处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恶劣的影响和损失,且屡教不改,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表现优秀,被告的工作表现得到了原告的肯定,被告不存在严重违章违纪的情形,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等,被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拖欠被告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拖欠的工资,并赔偿被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仲裁裁决计算的加班工资标准过低,应依法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劳动合同,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证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员工动态表、处罚通告,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供的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解雇通知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证人陈朝华、余建新的证言,该两位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均是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经办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轮休表及考勤表,结合被告提供的轮休表、工资表可知,轮休表的排班情况与考勤表基本一致,考勤表的出勤天数与工资表的出勤天数一致,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证据华融湘江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12月的工资未发放给被告,故予以认定;8.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工资条明细中包含了加班费、社保等;9.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4月至5月的出勤明细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影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10.被告提供的证据处罚通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处罚通告一致,该两份处罚通告上均显示“取消当天考勤”,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11.被告提供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该证据系影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12.被告提供的证据轮休表,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予以认定,该轮休表上显示2015年12月被告应出勤15天;13.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王某某工作期间工资明细,在证据上虽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可知,该工资明细中除2014年12月的工资金额与工资表不一致外,其余月份均相同,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系湖南省桃江县水口山乡禁牌村中间村民组村民,于2012年3月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维修部工程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未休过年休假,工资由底薪、职务津贴、绩效工资、奖励、补贴、加班工资等组成,法定节假日加班依法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费用按月与工资一并补贴给被告。因公司开工不足,原告于2015年9月起开始安排员工轮休,被告的上班天数均少于维修部其他员工的上班天数,被告为此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获得与维修部其他员工大体相同的工作天数,但原告仍坚持原来的轮休安排。2015年12月4日、12月5日,被告坚持轮休日上班,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私自打卡上班并消极怠工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12月8日作出处罚通告,对被告罚款共计150元、扣绩效考核KPI共6分。后被告继续坚持轮休日上班,原告对被告作出停工10天的处罚。2016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于当天作出《解雇通知书》并张贴在公司公告栏,2015年12月的工资原告未发放给被告。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8.2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和给付工资待遇、轮休安排不合理为由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4.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50000元,退还罚款150元;5.支付失业保险待遇9040元;6.支付未购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184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5]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235元;3.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723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2453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014年度年休假加班工资8755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对被告实行绩效考核制度,总分为100分,被告在2014年、2015年绩效考核平均成绩分别为95.08分、98.73分,其中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被告的绩效考核分数分别为99.1分、104.1分、102.1分、100分。根据工资表可知,2015年9月被告出勤14天、应发工资2514元,2015年12月被告出勤10天、应发工资1539元、水电61元、违规1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屡教不改,原告依法解除;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轮休安排不合理,被告单方面解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表现良好,2014年和2015年的平均绩效考核成绩均在95分以上,虽存在原告处罚被告的情况,但起因是原告因公司效益下降于2015年9月份开始安排员工轮休,被告认为其上班天数均少于维修部其他员工而多次向原告反映并采取轮休日上班的方式进行抗争所致,被告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在此之前未出现原告处罚被告的情形,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经被告申请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5年9月份实行轮休制起,安排被告的上班天数均少于维修部其他员工,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致使被告在多次抗争无效后于2016年1月4日离职,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须支付被告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的经济补偿金13512.8元(3378.2元/月×4个月)。被告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被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712元(1130元/月×80%×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该工作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于2015年9月起实行带薪轮休制,所以,原告须支付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59.6元(3378.2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300%)。关于2015年12月未发工资问题,该月被告应出勤15天、实际出勤10天,其原因在于原告对被告作出停工10天的违法处罚,结合被告提供的维修单可知,被告在该月的21日、31日等均提供了劳动,但考勤未予计入,因此,该月的工资可以参照2015年9月份(出勤14天)的工资标准2514元予以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2453元(2514元-水电费61元)。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150元罚款未计入2015年12月份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罚款1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已发放给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4日解除;二、原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3512.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71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659.6元、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453元,共计233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阳宝悦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敏菁审 判 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五条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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