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东玉与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玉,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786号原告张东玉,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敬超,董事长。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玉与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玉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东、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至5月5日,原告给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在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一标段运送乔木,货款3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货款。2015年11月20日,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款进行了担保,但至今仍不偿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万元。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过多次调解,原告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原告也认可,现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所谓的绿化工程的材料款,所谓的绿化工程材料款是虚假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民间借贷,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没有参加,不是该事实的当事人,现在原告持有的收据是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利用其掌管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便利所伪造的,不是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是原告起诉后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才知道此事,所以原告所谓的债务转移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债务转移必须通知新的债务人,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了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擅自违法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已经通知了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和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收益,原告请求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请求是货款,现在变为债务转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徐慧宪以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用章协议书》,约定为了使漯河市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BT模式一标段正常施工,由双方沟通刻制“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一枚由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保管,协议书约定该印章仅供项目部与业主、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施工技术资料等来往函件之用;该印章严禁签订任何经济契约、严禁出具任何性质欠条、严禁开具工程量结算凭证;该印章由乙方(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保管、专管专用、不允许其他人代管、使用;如乙方违反约定,滥用印章,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4月26日,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博大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漯河市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BT模式一标段交由漯河市博大广告有限公司施工,由漯河市博大广告有限公司按照中标价的2%给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012年4月,漯河市博大广告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转来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漯河市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BT模式一标段)保证金陆百万元”收据一份;2016年2月26日,漯河市博大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和漯河市博大广告有限公司合作的漯河市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BT模式一标段工程,为了便于项目经营于2011年10月由漯河市博大广告有限公司向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刻制“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一枚,并由项目部相关人员与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用章协议书。说明其他内容同用章协议书。2015年6月17日、19日,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东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张东玉分别借款28万元、2万元,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利息等项内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张东玉同意,由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指派王磊与原告达成债务转移意见,将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的借款30万元债务转移至漯河市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BT模式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漯河市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BT模式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偿还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并由经办人王磊将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收回,以“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张东玉运送乔木货款费用金额为18万元、12万元”的收据两份,并将收据时间提前至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施工期间的2012年4月25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有“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另外,为保证原告的债务能够及时足额清偿,2015年11月20日,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张东玉为沙河三期、澧河二期绿地景观工程一标段供应乔木,由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款项担保”的担保书一份。后因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项目部工程款用于偿还原告债务,相关人员又组织原告等人到政府相关部门信访请求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及时支付项目部工程款用于偿还原告债务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工程款范围内偿还债务,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博大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章协议书及漯河市博大广告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对于“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具有支配权,对于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漯河市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BT模式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具有处分权,因此,经原告同意,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王磊将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加盖有“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收据的行为,虽然在收据形式上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实质目的是将该债务转移至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并由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漯河市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BT模式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偿还该债务的债务转移协议。因此,原告张东玉请求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漯河市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BT模式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偿还该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疏于管理,具有明显过错。原告持有加盖“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收据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BT模式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出具担保书,对上述转移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范围内偿还原告张东玉债务30万元。二、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漯河天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河南合美饰景工程有限公司沙河三期绿地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审 判 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