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孔繁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繁德,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乐永,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繁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繁德、辩护人张乐永及证人罗某1、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孔繁德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分别简称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各申领信用卡一张,并持卡透支使用。至2015年8月止,被告人孔繁德持上述三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40674.07元。随后,上述发卡银行以电话、短信、挂号信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孔繁德均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孔繁德使用卡号为52×××93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共消费人民币976620.26元、377693.2澳门元(约合人民币291906.44元),共还款人民币1125731.01元,共计透支本金折合人民币142795.69元。2、被告人孔繁德使用账号为62×××11(卡号为62×××10)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共消费人民币801591.5元,共还款人民币732700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8891.5元。3、被告人孔繁德使用账号为51×××15(卡号为42×××42、42×××35)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共消费、取现人民币845918.92元,共还款人民币816932.04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8986.88元。另查明,2016年3月9日17时,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临江派出所民警罗某1、赵某带领2名协警去抓捕被告人孔繁德,由罗某1、赵某在外围布控,2名协警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永恩路219号楼下找到被告人孔繁德,并出示临江派出所便衣组证件,孔繁德以怀疑该2名协警身份为由打给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沙城派出所,沙城派出所民警到达上述地点并将孔繁德带至沙城派出所,后公安人员罗某1等人到达沙城派出所将被告人孔繁德带回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临江派出所。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孔繁德向中信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孔繁德向民生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孔繁德向工商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繁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繁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1、赵某、杨某、徐某、胡某的证言、关于孔繁德还款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中信银行信用卡明细、中信银行催收情况、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民生银行信用卡明细、民生银行催收情况、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工商银行信用卡明细、工商银行催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刑事谅解书、中信银行业务凭单、工商银行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张乐永提出民警罗某1、赵某未在现场,而由协警执法,执法程序违法,该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孔繁德主动向温州市龙湾区沙城派出所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繁德被抓获前并无投案意愿及行为,其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临江派出所协警控制后已失去主动投案的机会,其打电话报警是在其怀疑协警的身份,并不清楚协警控制其目的,协警执法瑕疵并不阻却被告人孔繁德人身已受限制的事实,亦不存在被告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情形,故被告人孔繁德系被抓获归案,并不具有自首情节。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繁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孔繁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孔繁德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孔繁德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繁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