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8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东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林,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2013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因本案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东林无证驾驶其从大庆市东川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黑E93X**马自达牌小轿车,车上拉载其朋友孔某某从大庆市前往海伦市,当晚23时许,王东林驾车由西向东行至鸡讷公路海伦路段三门谢家粮库东十字路口时,将路边的被害人黄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王东林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左大腿截肢缺失属五级伤残;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经事故责任认定:王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东林于2016年4月16日主动到海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东林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己表示认罪、悔罪,自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本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求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东林无证驾驶其从大庆市东川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黑E93X**马自达牌小轿车,车上拉载其朋友孔某某从大庆市前往海伦市,当晚23时许,王东林驾车由西向东行至鸡讷公路海伦路段三门谢家粮库东十字路口时,将路边的被害人黄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王东林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左大腿截肢缺失属五级伤残;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经事故责任认定:王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东林于2016年4月16日主动到海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东林家属未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谅解被告人王东林的犯罪行为,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东林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到案、破案经过,可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东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此案告破等事实;2、宣读了被告人王东林的供述材料2份,可证明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在内容上与其在公安﹑检察环节的供述相一致,对其驾驶从大庆市东川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黑E93X**马自达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鸡讷公路海伦路段三门谢家粮库东十字路口时,将路边的被害人黄某某撞倒致伤,后自己驾车逃离现场等事实供认不讳;3、宣读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材料,可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路边等车,被一辆黑色的轿车撞伤经过,后该车逃逸等事实;4、宣读了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材料3份,可证明其与被告人是男女朋友关系,王东林还叫过王鹏、王浩这两个名字,在2015年7月10日,王东林对其说他奶奶病了,想租一辆车回海伦去看望一下,因其朋友王某甲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其便带王东林到王某甲的汽车租赁公司,口头约定以每天一百五十元的价格租一辆车牌号为E93X**的马自达轿车,后王东林驾驶该车载着其于当天晚上8时左右上了去海伦的高速,其在路上睡着了。到晚上十时左右其在睡觉时听见车“咣当”一声,车身怂了一下,其醒来问王东林发生什么事情了,王东林称车刮石头上了,也没停车继续向前走,走到海伦界后,具体是哪儿其不清楚,王东林停下车下车查看,其也跟着下了车,发现该车右前角的保险杠和右侧大灯都损坏了,右侧的倒车镜也掉了,接着上车去了王东林的姑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其与王东林坐客车去海伦市玩了一天。7月13日早上其与王东林一起回大庆了,车在哪其不知道,也不知道王东林是否有驾驶证,后来就联系不上王东林等事实;5、宣读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材料4份,可证明肇事车辆是其租给孔某某的,其与孔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孔某某在电话里说要租车。孔某某晚上五、六时左右领着男朋友王东林到其租赁公司,因其与孔某某是朋友关系,就没签订租赁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租车费用为每日150元,其问孔某某开车有没有驾照,孔某某说有,其便认为孔某某与王东林二人都有驾照,随后其把黑E93X**号的车钥匙交给孔某某了,车就被孔某某和其男朋友开走了,过了几天,海伦市交警大队来人找其,其才知道孔某某和王东林开车肇事了等事实;6、宣读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各1份,可证明其是大庆市东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黑E93X**号马自达是王某甲的车等事实;7、宣读了证人高某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车牌号为黑E93X**紫色马自达6轿是其在2012年10月份贷款买的,在2012年11月16日其将该车以大约14-15万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王某甲,因为卖车时贷款没还清,其只是与王某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肇事时其不知道,后来交警部门找其调查时其才知道等事实;8、宣读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王东林的叔叔,2015年7月11日16时许,王东林跟他对象走着到其家呆了一会儿就走了,之后又开一辆右前侧保险杠坏了、右侧倒车镜没有的车牌号为黑E93X**的轿车到其家,把车停在院子里对其说把车放其家存几天,过几天来取车,就跟他对象走了,7月15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拖走了,其才知道王东林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了等事实;9、宣读了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与被害人黄某乙是工友,其是工地打更的。事发当晚其看见黄某乙好象是喝多了背着包从工棚出去了,其问黄某乙这么晚出去干啥,黄某乙说要回家,在路边等车,之后黄某乙便坐在道边了.过了大概不到一个小时,其听门口道上咣当一声,其出去看见一辆小轿车车速非常快向东去了,然后又看见黄某乙在路边躺着,满脸都是血,其就找黄某乙的工长幺某某报警,急救车把黄某乙拉走了等事实;10、宣读了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与黄某乙系同事关系。在发生事故前,黄某乙在工地喝多了,其关灯要睡觉,黄某乙不让,其与黄某乙吵了起来,黄某乙就拿铁锹把其打了,当时其就觉得迷糊,黄某乙看把其打坏了就收拾行李回家。过了不一会儿,打更老头来喊工长说黄某乙在工棚外的公路上被车撞了等事实。11、宣读了证人幺某某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是黄某乙的工长,在永和乡修路干活。其听工友说,在事故发生之前黄某乙和同屋的老王打起来了,黄某乙收拾行李说不干了回家,其和三、四个工友劝也没劝住,之后黄某乙就走了。过了不一会儿,工地打更老头找其说黄某乙让车给撞了,其就上事故现场看到黄某乙腿上和脸上都是血,在路边倒着,之后其打了110报警,打120找急救车,急救车到后将黄某乙送往医院等事实;12、出示了海伦市公安交警大队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证明经交警部门查询,被告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等事实;13、宣读了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4号、[2015]-2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可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大腿截肢缺失属五级伤残;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等事实;14、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技术大队车辆勘验检查工作报告1份(附照片4幅),可证明车牌照为黑E93X**紫色马自达6轿车缺失的部分物体与现场提取的1、2、3号物体的材质、形状、颜色相符合,1号物体的断面与车辆前保险杠的右下部的断面接合完好说明现场提取的1、2、3号物体应为车牌照为黑E93X**紫色的马自达6轿车缺失的物体等事实;15、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可证明此起交通事故是被告人王东林无证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王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等事实;16、出示了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现场照片12幅)各1份,可证明案发后,该大队对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自然状态、车辆损毁部位和程度进行勘查、检验等事实;17、宣读了公安机关户籍证明3份,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18、宣读了被害人家属的询问笔录1份,可证明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是否主张民事权利,其明确表示如果被告人当庭能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否则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严惩被告人等事实;19、宣读了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黑龙江呼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可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在黑龙江呼兰监狱服刑等事实;20、宣读了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证明1份,可证明被告人王东林2013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被大庆市高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撞伤,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并在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可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人在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林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先行羁押月零天已扣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鲁明放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裴冬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