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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莉与梁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梁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999号原告:刘莉,女,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贝佳,女,回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刘莉与被告梁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通过邓海燕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45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5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3日到2015年3月13日,每月归还人民币15万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3月13日全部归还。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4年12月13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45万元的事实;3.邓海燕银行卡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邓海燕转款24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梁贝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梁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邓海燕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邓海燕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邓海燕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刘莉处借到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期叁个月(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每月归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3月13日归还剩下的全部金额。”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邓海燕银行账户转帐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还款期限过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贝佳归还原告刘莉借款本金24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计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萍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