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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5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景棠与陈建勤、周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棠,陈建勤,周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871号原告郭景棠,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勤,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东莞市,。被告周肖平,女,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东莞市,。原告郭景棠与被告陈建勤、周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勤、周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4年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建勤因投资需周转资金,2000年左右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70万元,此后被告多次在欠据上签名确认,但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勤、周肖平均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建勤因投资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03年12月29日,被告陈建勤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郭景棠187万元整,其中包括本金110万元,及利息77万元”,此后被告多次在欠据上签名确认,但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欠据中的利息为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人口信息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有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建勤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187万元,原告明确欠据中利息为70万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立下欠据,理应从立下欠据之日起归还款项,逾期则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肖平系被告陈建勤的妻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勤、周肖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郭景棠偿还借款18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80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胡光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