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辉与被告魏国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975号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红,河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6年1月28日,魏某某向原告共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本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魏某某因生活紧张,向原告孟某某借钱还债,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孟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魏某某2016年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魏某某理应归还原告孟某某3万元借款原告主张月息2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张兴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