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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马华夫、马园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马华夫,马园珍,绍兴市华得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8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黎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磊、陈思,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华夫,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马园珍,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华得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法定代表人:马华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谭玉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马华夫、马园珍、绍兴市华得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得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马华夫、马园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马华夫、马园珍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马华夫、马园珍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华得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华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华夫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5.6%上浮20%,实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发生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等情形的,视为违约,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华夫发放了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72%。被告马园珍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意对被告马华夫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华夫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15年12月22日无异议。本院同期受理有(2016)浙0602民初88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华夫签订有10718201400589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得利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马华夫为抵押人,被告华得利公司、马华夫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马华夫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24858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合同第46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除了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外,还包括主债务人与原告已签订的编号为107182014005899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华夫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90**号。同时认定,三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马华夫发放贷款145万元,被告马华夫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华夫以其房产为其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已届满,且案涉抵押物也已被法院查封,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得利公司为被告马华夫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园珍为被告马华夫的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华夫、马园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华夫、马园珍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9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485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市华得利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99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