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楠、朱道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杨楠,朱道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层。负责人:金祖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楠,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道海,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楠、朱道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0247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任意裁判,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被上诉人杨楠首次起诉时,提交了杨楠的务工证据,该证据显示其本人从2013年4月25日至本事故发生前在刘金华的店里工作,在杨楠第二次起诉时,提交的务工证据却显示其本人与东莞港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两次起诉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此情况说出调查论证,任意判决,明显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杨楠本为农村户籍,其自己提供的务工证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道海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楠、朱道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道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2981.70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40元,合计264153.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朱道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23时30分,朱道海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风神”牌小型轿车(车载朱亚琪),由二汽到光彩信息物流港,行至217省道襄州区光彩国际物流港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杨楠驾驶的鄂FE####“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车载赵兵)发生碰撞,致杨楠及赵兵、朱亚琪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道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朱道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朱道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楠及赵兵、朱亚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杨楠受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疗费24348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2-4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3、多处皮肤挫裂伤;4、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每月来院复查X线,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3、继续行促进神经恢复相关治疗。有神经损伤无法恢复的可能。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依据神经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治疗。杨楠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5745.70元。出院诊断: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手术治疗。3、有后遗长期麻木、疼痛、肩、肘腕静息活动疼痛、关节及手指活动受限僵硬可能。4、不适随诊。杨楠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2827.50元。出院诊断: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3、择期入院康复。杨楠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花门诊费430.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花门诊费630元,杨楠共花医疗费33981.70元。2014年11月19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楠的右上肢损伤的伤残属程度构成7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取出锁骨钢板内固定)约需7000元,臂丛神经损伤后期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付,花鉴定费1500元。2015年5月11日,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2015年6月19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杨楠右上肢的伤残属7级。杨楠花检查费454.50元,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7月21日,杨楠的鄂FE####“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评估鉴定,损失为640元。杨楠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1400元,花住宿费1500元。朱道海垫付杨楠7000元。另查明,杨楠于1995年9月16日生,系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二房村6组居民,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在刘金华水暖、洁具批发零售店工作,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由东莞港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于2014年6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刘金华水暖、洁具批发零售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还查明,鄂F#####“风神”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杨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81.7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960元(1800元÷30天×11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560.30元(26008元/年÷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64天),营养费960元(15元×64天),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26%),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640元,合计2430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道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楠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F#####“风神”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杨楠赔偿。杨楠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杨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2981.70元,低于医疗费发票的数额33981.7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杨楠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楠请求赔偿的误工费7140元过高,法院确定为6960元。杨楠请求赔偿护理费4544元,低于法院确认的4560.3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杨楠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楠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920元过高,法院确定为1280元。杨楠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920元过高,法院确定为960元。杨楠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法院结合杨楠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14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杨楠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法院依据杨楠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2000元。杨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254013.70元(医疗费32981.7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杨楠受伤外,还造成赵兵受伤,赵兵已另案提起(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诉讼。本案的医疗费用为42221.70元(含医疗费32981.7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费用为209652元(含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4544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640元。(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案件的医疗费用为36064.70元(含医疗费22874.7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61292.66元(含误工费9666.66元、护理费241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案的医疗费用共计78286.4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案的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53.93%,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393元。两案的伤残费用共计270944.6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的伤残费用占死亡伤残费用的77.38%,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851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案的财产损失6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杨楠91151元。本案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为162862.70元,(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案件在交强险赔偿后损失为69368.36元,两案合计为232231.06元,已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赔偿限额,本案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70.13%,由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40260元(200000元×70.13%)。剩余的损失22602.70元,由朱道海赔偿,朱道海已赔偿杨楠7000元,扣除后尚应赔偿1560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楠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254013.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911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4026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31411元;剩余的损失22602.70元,由朱道海赔偿,朱道海已赔偿杨楠7000元,扣除后尚应赔偿15602.7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重新鉴定费用2954.50元,由杨楠负担85元,朱道海负担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5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杨楠于1995年9月16日出生,系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二房村6组居民。成年后,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在刘金华水暖、洁具批发零售店工作,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由东莞港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于2014年6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刘金华水暖、洁具批发零售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确定杨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楠的伤残鉴定费用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来自